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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丁○○
丙○○
乙○○
相 對 人 得興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520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0日向相對人租賃乙部自用小客車使用,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先簽發票號04165之本票後,才將車租給抗告人。
於汽車歸還相對人後,相對人公司人員聲稱該車有損壞須賠償,共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幾萬元,當時在相對人公司內要求抗告人丁○○在本票上簽上父母丙○○、乙○○之名,抗告人丁○○因害怕而依照相對人指示簽名後,後商談賠償問題,言明6個月,每個月先還5000元,後每月再還1萬元至今(此有匯款單共18張可證)。
相對人所持有本票,係抗告人丁○○租車時所簽發之本票,然抗告人已將車歸還相對人,相對人本應將本票還給抗告人,然卻未歸還,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上開所稱理由,即使屬實,亦屬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悌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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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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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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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9月30日 │50,000元 │未載 │93年9月30日 │041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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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3年9月30日 │700,000元 │未載 │93年9月30日 │041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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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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