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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22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抗告意旨略以:原發票人陳武雄已於民國 (下同)95 年1月4日死亡,已無法依約清償;
且本件本票係以不動產共同擔保質借,抗告人為陳武雄之配偶,因陳武雄突然逝世,致使經濟來源斷失,生計無依靠,長女復因罹患小腦痿縮症,長期於安養中心就醫,醫藥費用龐大,因而無法立即依約繳交貸款本息,實非得已;
再抗告人極力張羅金錢,並與遠東銀行自由分行催收人員電話溝通協取得共識,已於95年8月14日依雙方共識清償部分金額新臺幣24,750元;
抗告人除需看護長女病情,並盡力工作張羅,祈能以不逃避方式儘速還清貸款,且另尋求仲介協助加速短期內出售房屋,才能還清貸款額;
抗告人為一弱女子,除需支付長女龐大醫療費用,又無一技之長,懇請鈞院憐憫際遇多舛,賜准廢棄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查抗告人主張上開各節,縱係屬實,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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