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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乙○○
之5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501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金額尚有爭議,爰具狀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上開所陳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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