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311,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係以經濟上優勢地位之方式,使抗告人不得不簽發無到期日、且含不確定利息及暴利之系爭本票,復其與相對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數額亦有所爭執,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之等語。

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