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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277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1年6月17日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31萬元,曾簽有借據,但並未簽發本票;
又相對人並未提示該本票,且抗告人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中,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以及相對人未提示本票、抗告人已申請債務協商等情,皆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況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自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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