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325,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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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7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最高法院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亦明白揭示此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15日因故將車輛歸還大川公司及相對人,並結清所有之款項,且要求相對人將本票退回,詎相對人即以有事沒空找,答應將本票撕毀而未撕毀;

則相對人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抗告,並請准抗告人取回本件本票等語,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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