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46,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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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0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2年間向第三人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高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長高公司負責人葉輔熛以為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約定還款方式,而抗告人已全數清償完畢;

系爭本票開立時,抗告人並未記載發票日,亦未授權長高公司記載,惟長高公司交付相對人,並私自填上發票日及到期日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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