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抗,48,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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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可參。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第三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債權債務已由相對人概括承受,且抵押權部分已完成讓與登記,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並未撥款予相對人,則主債權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抵押權縱經登記亦不得行使,況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既未給付借貸物予抗告人已有如原審所提證物,且兩造間無直接借貸關係,則從形式上審查本件拍賣抵押物應不得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

經查,本件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0年9月15日起概括承受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對抗告人之債權債務,且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於91年8月21日完成讓與登記、「借款人為第三人傅建振」、連帶保證人為抗告人,抗告人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相對人之債權,此有相對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宗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5號函、台中縣豐原市農會讓與相對人承受公告及相對人公告等各1件可證,再查,台中縣豐原市農會已將傅建振所借貸之款項新台幣 (下同)176萬元匯入傅建振之帳戶中,亦有附於原審卷宗之台中縣豐原市放款支出傳票、擔保放款分戶卡、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各1件可證,併予敘明。

本件借貸契約之清償日為105年8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傅建振於85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4萬999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抗告人既為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人,則相對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上開文件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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