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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隆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5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5月24日起至民國126年5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陳隆杰。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1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陳隆杰於 (1)民國91年6月3日 (2)民國91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 (1)700,000元 (2)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2)民國110年6月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2)民國94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1,5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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