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148,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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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33年11月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1)(2)民國93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 (1)2,000,000元 (2)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2)民國113年11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2)民國94年10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2,000,000元 (2)580,666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添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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