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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黃永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8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4年1月28日起至民國85年1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民國84年1月27日。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黃永光借款2,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85年1月27日。
而訴外人黃永光於民國95年8月17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人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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