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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美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4月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洪美煌。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3年3月8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
而債務人洪美煌於民國85年5月8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454,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自民國88年10月11日起即未再繳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55,14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本件聲請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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