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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6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清償日期為民國99年6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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