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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5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債務人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陸續向聲請人購買機器產品,金額計347,450元,未料貨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9日陳述主張:其非聲請狀上所載貨物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故未與聲請人發生買賣關係,並無貨款債務存在,更無貨款屆期尚未清償問題等語。
三、聲請人又於民國95年6月9日具狀陳稱:相對人確實為聲請狀上之買賣關係當事人,有出口報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翻譯可證云云。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採購單、出口報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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