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62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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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2
戊○○
3
現應受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戊○○、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3年9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3年9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戊○○、甲○○、丁○○。

嗣上開抵押物原屬戊○○所有部份,於民國87年10月9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甲○○。

而聲請人執有本院92年執字第30352號債權憑證乙紙及借據3紙,相對人甲○○、戊○○、丁○○等三人連帶尚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計 (1)14,184,191元 (2)4,728,065元 (3)12,608,164元三筆債務,並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且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力富資產管理公司又於民國94年6月1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迄未清償,計尚欠本金 (1)14,184,191元 (2)4,550,508元 (3)12,608,16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債權憑證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甲○○雖為部分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除相對人戊○○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甲○○於民國95年5月22日具狀陳報:本件聲請人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然其是否確有受讓債權?依其所附之資料並無從查知,是以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相對人等擁有債權存在。

且由聲請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形式上觀察,已不能得知其主張之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起點、計算期間,相對人甲○○並對利息給付請求權逾5年罹於時效部分拒絕給付。

聲請人證明其對相對人甲○○有債權存在之債權憑證,其所憑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甲○○均未生效力,故聲請人之抵押債權,實無從確定等語。

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抗字第90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人提出證據證明有抵押債權存在時,縱然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證據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法院仍須就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如形式上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經查依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為抵押債權證明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由相對人甲○○所書立之借據3紙為形式上審查,已可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許可拍賣抵押物。

且相對人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是相對人甲○○所辯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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