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甲○○
60號
丁○○
2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6月29日。
(二)債權範圍:聲請人二人連帶債權1分之1。
(三)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五)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六)利息:無。
(七)遲延利息: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丙○○於民國89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15,000,000元。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1,849,44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毓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