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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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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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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暨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許可獲准。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1月1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 (1)民國87年6月29日 (2)民國89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 (1)2,100,000元 (2)47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 (1)民國112年6月29日(2)民國96年5月2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民國94年12月29日 (2)民國95年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1,959,488元 (2)97,26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恩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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