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754,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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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31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3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34年1月2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丙○○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 (1)2,450,000元 (2)550,000元,皆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1)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1日 (2)借款期間至民國95年2月1日止,在期間屆滿前,兩造如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該期間自動延長12個月,嗣後亦同,各筆債務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民國94年12月1日 (2)民國95年2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2,372,954元 (2)549,41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恩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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