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87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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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己○○
乙○○
丙○○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鳳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法向財政部申請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林秋鳳。

嗣被繼承人林秋鳳於民國89年9月23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戊○○、己○○、乙○○、丙○○、丁○○繼承。

而債務人林秋鳳於民國89年5月24日向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5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21,3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戊○○、己○○、乙○○、丙○○、丁○○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鍾啟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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