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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優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擔保債務人公司對訴外人安泰商銀之債權,而債務人優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7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銀借款59,63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4年6月30日。
且案外人安泰商銀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將該質權及債權移轉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金資產管理公司),後柯金資產管理公司又於民國95年1月11日將該質權及債權移轉與相對人乙○○,亦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9,62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質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質權設定、撤銷聲請書、設定質權之證券單式存摺影本、借據、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人乙○○雖為債權及質權之受讓人,惟依民法之規定,質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惠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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