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拍,954,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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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乙○○
3
相 對 人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未至,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即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二、經查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6日,現清償期未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長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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