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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3號
原 告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霹靂布袋戲之霹靂九皇座、無間道2、無間道3、大城小事、追殺比爾、神經殺手、酷斯拉大戰機械酷斯拉、終極酷斯拉等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台、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且獲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確定。
(二)被告係設在台中縣大甲鎮○○路292號「全富影音光碟店」(即「全富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前開影音產品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營利,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繼之以移轉所有權出售或出租予不特定人。
自民國(下同)9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在其經營之「全富影音光碟店」內,以其所有之「一對二型」燒錄器三台,陸續重製未經原告授權之霹靂九皇座、無間道2、無間道3、大城小事、追殺比爾、神經殺手、酷斯拉大戰機械酷斯拉、終極酷斯拉等影音產品。
嗣經原告提起侵害著作財產權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三)就霹靂布袋戲(即霹靂九皇座)部分,原告除須以龐大金額購買版權外,並於中國時報連續三日大幅刊登警告標語,且亦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以為該等影音產品宣傳、企劃。
霹靂布袋戲戲迷全台超過百萬人,其於西洋及東洋電影夾擊下,電影市場佔有率高達12%;
而就無間道2、無間道3、大城小事、追殺比爾、神經殺手、酷斯拉大戰機械酷斯拉、終極酷斯拉等影片部分,亦均是由美、港、日當紅影星所主演之賣座電影,可知原告所投入之版權與宣傳、企劃等費用更不在話下。
(四)就被告於93年4月23日被查獲霹靂布袋戲之霹靂九皇座影集,原告於新片發行時,單元每集單支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公定價皆連續三天以報紙公告方式告知大眾。
若以當日查扣片數150片,原告實際損害即為750,0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所失之實際利益;
而就無間道2、無間道3、大城小事、追殺比爾、神經殺手、酷斯拉大戰機械酷斯拉、終極酷斯拉等影片部分,其單支售價乘以未出清存貨而所預期之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⒈無間道2:單支售價1,200元×未出清存貨212套=254,400元。
⒉無間道3:單支售價1,200元×未出清存貨495套=594,000元。
⒊大城小事:單支售價1,200元×未出清存貨260套=312,000元。
⒋追殺比爾:單支售價1,200元×未出清存貨451套=541,200元。
⒌神經殺手:單支售價1,200元×未出清存貨220套=264,000元。
⒍酷斯拉大戰機械酷斯拉:單支售價1,200元×未出清存貨153套=183,600元⒎終極酷斯拉:單支售價1,200元×未出清存貨142套=170,400元。
綜上,原告就上述影片所預期之利益高達2,319,600元。
(五)被告因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上述光碟後,以每個節目2片盜版光碟1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或以每星期25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而藉此牟利。
被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不僅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危害經濟秩序,對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落實亦有不良影響,更造成不肖業者群起傚尤,並同時降低合法承租版權商店之簽約意願,原告所受損失不可謂不高,亦難以估計,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賠償額1,000,000元,係合理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其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不為爭執,但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願以200,000元分期賠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害原告所有之「霹靂九皇族」等影音產品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故足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第二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而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無疑義。
茲應審酌者,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其金額是否適當?經查:(一)就霹靂九皇座部分,原告以每集單支售價5,000元,乘以93年4月23日在全富影音光碟店內查扣片數150片,作為原告實際所失之利益;
就無間道2、無間道3、神經殺手、酷斯拉大戰機械酷斯拉、終極酷斯拉、大城小事、追殺比爾部分,則以單支售價1,200元乘以各該視聽著作原告未出清存貨之數量,計算預期所得之利益,並提出登報資料、銷貨單及庫存現量表為證。
而該影片登報資料所載權利人雖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非屬同一法人,但原告係授權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霹靂布袋戲在台灣地區之代理發行商,此有發行授權委任書附卷可參,故原告以此資料作為霹靂布袋戲在台灣地區販售市價之參考行情,尚無不可。
(二)就霹靂九皇座部分,被告為警查扣之盜版霹靂布袋戲「霹靂九皇族」第1至50集影音光碟合計共156片,每片以每星期25元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其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時間為9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止,共計34日,縱認被告所有之156片盜版光碟全數出租,所得款項亦僅為18,943元(計算式:156×25×34/7=18,94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就無間道2、無間道3、神經殺手、酷斯拉大戰機械酷斯拉、終極酷斯拉、追殺比爾部分,原告雖以未出清之存貨數量作為預期所得利益之計算基礎,但被告遭查扣之盜版光碟數量各為無間道2計4片2套、無間道3計8片4套、神經殺手2片1套、酷斯拉大戰機械酷斯拉2片1套、終極酷斯拉2片1套、大城小事計2片1套、追殺比爾計2片1套,與原告之存貨數量有相當落差。
再者,由於科技進步而使重製光碟容易進行,以致侵害著作權之盜版行為猖獗,此所以著作權法迭次修正加重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刑事責任,以圖遏止歪風。
故原告未出之清庫存數量,能否謂全係因被告一人之非法重製行為所致,即非毫無疑問。
故原告逕以全部未出清存貨數量作為被告侵權行為所減損原告預期所得利益,此間之因果關係尚嫌薄弱。
(四)本院綜核上述各情,並審酌原告就霹靂布袋戲等視聽著作財產權所能表彰之經濟上利益,及被告之侵害情節及獲利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原告於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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