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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即長興醫院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破產。
選任李慶松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經營長興醫院,初期醫院業務穩定成長,至92年2月以後,因受SARS侵襲之影響,醫院業務及急性住院等業務大量減縮,惟因預防SARS措施,支出大量增加,當時人心惶惶,雖醫院收入驟減,但因中型醫院人才延攬不易,薪資人事成本仍不敢縮減,造成醫院收支不平衡,週轉困難,又因聲請人非大型醫院達不到SARS之補助資格,不得已在資金周轉時,僅得向民間借款支應,期待SARS過後,業績能使醫院營運回歸正常,惟因SARS後醫院之收入仍不足以支付借款所生之利息,至92年10月22日發生退票,其後雖洽請彰化基督教醫院進駐接管,但因承接作業之多重複雜因素,使彰基放棄承接,嗣因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致長興醫院資產於94年3月間由買受人拍定完竣,因此造成聲請人無法支付廠商、合作單位、員工薪資、友人欠款等,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05,253,587元,並積欠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員工薪資債權等小額債權,合計達316,880,82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有現金2,000,000元、中央建保局醫療給付請求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奇德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銓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投資(以股份之面額計),約為42,222,894元,聲請人之資產狀況顯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情形,從而聲請人具有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目前所餘資產足以支付財團費用,本件宣告聲請人破產,尚有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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