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破,2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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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錦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以經營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塑膠膜、袋製造,塑膠日用品製造,傢具零售,五金零售等業,因投入眾多資金研發新產品,惟效果不佳,導致持續虧損,負債大於資產,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初具狀提出之資產項目及價值為模具新台幣(下同)287萬元,所負債務為應付帳款981,594元及金融貸款3,552,030元,認負債大於資產而聲請破產;

惟聲請人嗣後提出其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之資產項目表及財產目錄表各1紙,其內容記載資產總額為12,413,526元,其中流動資產即有8,298,179元,另固定資產即機械設備價值亦有4,115,347元,此部分核與其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所載內容相符,再依據其所提出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該年度聲請人營業收入淨額達10,357,553元,且聲請人所稱金融貸款部分,截至95年6月16日止,聲請人尚欠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貸款本金餘額為717,374元,此有該分行95年6月16日聯銀文字第0139號函1紙在卷可稽,並非聲請人所稱1,152,030元;

是聲請人所稱負債大於資產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不符,自與破產聲請要件不符。

㈡其次,依聲請人陳報所稱其聲請狀附表三之資產價值之憑據,係依據一般行情自行評估之價格,則該模具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價值,尚有疑義,而本院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僅有利息所得4,791元,且無其他財產資料,有該查詢表1份附卷可考。

是以,依據聲請人所剩餘之模具資產又如何清償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後,仍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以讓債權人受有分配之利益,本院認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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