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破,27,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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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83年起自組家庭,84年育有一子,86年貸款於台北汐止買屋,當時房價偏高,房貸每月近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二子出世,家計負擔沈重,遂向銀行借貸,以高額之利息以債養債,嗣因工作關係,於93年搬至臺中,並將該房屋出售,因汐止常常淹水之故,致虧損約1,500,000元出脫,於此負債金額已到不力償還之地步,雖於94年底銀行提供債務協商機制,惟若按該協商門檻限制,以聲請人家庭負債約近6,000,000元(含配偶計算),不含利息,每月須償還債務之金額高達70,000多元,若含利息,恐逾90,000元,即使與銀行債務協商,亦無力償還。

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許可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

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為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抑為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就其履行和解方案之擔保,僅提出其本人出具載明「立保證書人甲○○,茲就向債權人所提出之和解及清償辦法,如經債權人依法同意並經法院認可時,本人保證絕對依約履行,並願以本人目前薪資及年終所得之全部為擔保,惟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之保證書,該保證書既為聲請人本人所出具,復又以其本人之薪資及年終所得為擔保,核與上開說明之擔保之提供之要件不符,已難認聲請人就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業提供擔保。

次依破產法第25第2項觀之,和解監督人及監督輔助人(破產法第11第1項參照)對於和解之條件並不干涉。

換言之,法院之和解,係以債務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要約,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為承諾,為債務人與債權人團體間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法院認可僅屬於生效之要件。

查本件聲請人已自陳即使與銀行債務協商,亦無力償還等語。

另觀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清償與和解方案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5年6月2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0950025546號函檢附之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除已設定擔保之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資產,每月收入雖有68,000元,年終獎金約200,000元,惟其每月家庭生活必要開支約為47,000元─50,000元之間,其債權人均為銀行,其債務額則有3,101,600元,而其所擬之清償與和解方案,係要求債權人停止計息並降低債權額三成,聲請人以每月收入之20,000元及年終獎金4分之3償還予各銀行債權人至付清為止。

顯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從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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