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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95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肆佰元,其中之貳萬貳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26,400元分6期給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自民國95年3月12日起未再支付,尚欠22,000元,經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有提起確認之訴者,得於被強制執行時向執行處請求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榮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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