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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2058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查本件之相對人甲○○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不得遽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慧貞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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