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8,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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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3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4日23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377號訴外人林秀慧所經營之迦南園火鍋店前,因不滿原告多次前來騷擾,氣憤難忍,竟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故意,以腳踹原告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1159-HZ號自小客車一下,又對原告出言恫嚇聲稱要拿刀子殺原告等語,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部分凹陷,使原告支出修復費用61,850元,且原告於該車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該車而向他人租車代步,每日租車費用6,000元,12日之租車費用共計72,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終日惶惶不安,精神狀態陷於極度不穩定而罹患憂鬱症,至今仍接受治療尚未康復,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叁、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門凹下,不可能換車門,原告所提保修單據應係作假。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100,000元,頭期給付25,000元,其後每月給付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被告在94年7月24日下午11時10分在台中市○○路377號迦南園火鍋店前,以腳踹乙○○1159-HZ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下,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並恐嚇乙○○稱:「要拿刀子殺乙○○」。

㈡1159-HZ賓士自用小客車於2001年7月出廠。

㈢原告曾任青商會會長、台中女中家長會副會長、扶輪社社員、公司負責人。

教育程度樹德工專畢業。

㈣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

二、被告以腳踹原告之1159-HZ賓士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並恐嚇原告稱要拿刀子殺原告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對原告故意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爭執者,為原告得請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項說明於下:㈠修復費用61,85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修復車輛計支出工資13,080元,零件57,400元,合計70,480元,本件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原告之車輛於西元2001年7月出廠,至94年(西元2005年)7月遭被告毀損之時止,使用之期間約為4年,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00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①57,400×(1-0.369)=36,220 扣除第一年折舊後之餘額②36,220×(1-0.369)=22,855 扣除第二年折舊後之餘額③22,855×(1-0.369)=14,422 扣除第三年折舊後之餘額④14,422×(1-0.369)= 9,100 扣除第四年折舊後之餘額再加計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2,180元。

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門凹下,不可能換車門,原告所提保修單據應係作假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㈡租車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該車修復期間,因不能使用該車而向他人租車代步,每日租車費用6,000元,12日之租車費用共計72,000元,惟未據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函租車公會調查本件租車之費用應為多少?惟此部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此部分費用是否相當,尚涉及修復期間為何?顯非租車業者之同業公會所得證明,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曾任青商會會長、台中女中家長會副會長、扶輪社社員、公司負責人,教育程度為樹德工專畢業,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因之恐嚇行為而罹患憂鬱症,至今仍接受治療尚未康復,惟亦未舉證證明憂鬱症與恐嚇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亦非可採。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地位,及被告以要拿刀子殺原告等語恐嚇原告,不免使原告心生畏懼,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情節非輕等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3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方屬相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2,1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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