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上,106,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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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丁○○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溫文昌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447之10、1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58之4、5地號土地毗鄰,因界線參差不齊,地形呈不規則形狀,為利於使用,兩造之父執輩約定土地互為使用借貸而截彎取直,先後以竹籬、磚牆為界,此由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47 之7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因繼承而分得之土地,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同,惟僅被上訴人所有447之7地號土地形狀缺角,即可推知被上訴人之畸零地被越界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未拆除前,係緊靠前開磚牆而建,尚留痕跡,皆足證明有上開土地使用借貸之合意,則兩造亦應受拘束。

本件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分別為2、9平方公尺,為畸零地性質,上訴人為維護本身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完整,願意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勉強收回,因面積太小,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用途,無法充分合理之使用,無實際效益,卻恐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柱垂直切割拆除,勢必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權利行使專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不在限制行使之列。

本件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故不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447之10、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別由上訴人戊○○、丙○○所有之部分建物占用9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否互為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查:

(一)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667號、83年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乃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磚牆照片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卷內為據,並復提出複丈成果圖摘錄放大說明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磚牆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複丈成果圖摘錄放大說明所示,均不足認有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交換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再證人乙○○並又於本院結證:「我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就有關土地互換使用的事,我也不知道兩造之父執輩有無協議兩造土地截彎取直,日後興建房屋,占用面積較多者,應補償被占用人之土地價值。」

等語,亦難憑認有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交換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於原審乃抗辯:「約在六十年前,被告(即上訴人)林氏兄弟之伯父林輝煌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己○○之父目擊見證下,砌出直線矮磚牆互換土地」云云,提起上訴後則復分別抗辯:「兩造之父執輩同意截彎取直,並劃出界線,以竹籬為界線,其後因竹籬日久而漸有損壞,乃陸續改為磚牆」;

「乃由各鄰地所有人即兩造及訴外人乙○○之父執輩協商取得共識,將彎曲不規則土地取直,並劃出界線,以簡易竹籬為隔界。

當初參與協議之人,除兩造之父執輩上訴人之父親林金星、上訴人之伯父林輝煌及被上訴人之父親簡金龍及系爭土地接壤之訴外人乙○○父親吳送徵一起處理系爭土地界址互相占用問題」云云,分別有上訴人於94年9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內可佐,及於95年4月11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95年5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上訴人就何人間就何土地以磚牆或竹籬為界互換土地使用之抗辯亦有不同,更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二)就越界建築價購之規定,乃規定於民法第796條,其規定乃: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上訴人雖又抗辯: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云云。

然依上開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乃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時,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是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價購者,乃鄰地所有人,上訴人並非鄰地所有人,援引該條規定價購,已於法不合。

再上訴人亦未就其越界建築時,原告如何知悉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越界建築情事。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326號,門牌號為臺中縣霧峰鄉○○路166號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乃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其建築基地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447─5、458─4、458─5地號土地,且就該基地總面積僅建築不及二分之一之面積,原保存登記之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即知上訴人所有上開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嗣後搭建而成。

更難憑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遽認被上訴人有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越界建築情事。

本件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三)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是縱上訴人抗辯鄭鑾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68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四樓房屋,並非始自82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勉強收回,因面積太小,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用途,無法充分合理之使用,無實際效益,卻恐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柱垂直切割拆除,勢必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云云。

然上訴人所占用者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447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13平方公尺中之9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447之11地號土地上5平方公尺中之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除得就被占用之土地與其坐落同地號未被占用之土地併為使用外,並均得與其所有坐落相鄰同段447─7地號土地併為使用,已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本件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且如前述,上訴人所有上開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嗣後搭建而成,以造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上訴人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即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乃為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稽。

上訴人之抗辯,即無理由。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447之10地號土地上面積9平方公尺及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447之11地號土地上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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