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上,11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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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事 實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又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4531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具狀人處,明顯填寫「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及法定代理人甲○○,且蓋有「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之專用章及甲○○之簽章,則狀首之原告甲○○,顯為漏植「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之筆誤。

原審竟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應為「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非甲○○而判決駁回;

惟本件起訴之原告確為「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是原判決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甲○○」,而認本件起訴之原告為甲○○,而非「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並以甲○○並非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駁回其訴。

然依上開起訴狀觀之,其當事人欄雖記載原告「甲○○」,惟該起訴狀末載明具狀人為「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甲○○」,參以本件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係有關「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3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金額分配次序之爭執,並無與「甲○○」有關之記載,是本件起訴狀起訴意旨所指之原告應係「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關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記載為「甲○○」應係誤載。

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並定期間予原告補正當事人欄原告之記載,而逕認甲○○以其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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