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上,112,200606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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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更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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