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上,156,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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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緣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起即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師,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保證其於受僱期間內絕無「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並以此作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總額之預定。
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再簽立新式「員工服務切結書」予上訴人,該切結書規定大致與舊式員工服務切結書相同,除雙方權利義務之內容以及業績獎金與提撥規則更加具體明確外,仍有被上訴人應於離職前辦妥「離職完整交接」等手續,否則應無條件給付上訴人於離職「六個月前薪資總額」賠償金之明文。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突然無故棄職迄今,不但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更明顯違背「員工服務切結書」之規定,進而造成上訴人公司後續管銷成本支出及衍生商譽損失。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被上訴人簽立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二條、員工服務切結書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度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計請領薪資十五萬九百四十一元中離職前六個月薪資,共計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
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⑵、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無故棄職受有損害並增加人事成本支出:蓋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美容師,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簽立員工服務切結書,保證於離職前,願無條件依「業績提撥規則、提撥公式」,返還「預領之獎金」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調派其他美容師承接被上訴人對消費者未完成之美膚、美體售後服務,以維持業績分配公平性及確保消費者售後服務之權益。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無故棄職,至今未依約返還「預領業績獎金」,致上訴人需代墊承接人員之服務報酬,造成財產上損害。
依其與消費者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及銷售金額核算,扣除已施作之售後服務,總計應返還之獎金為六萬一千二百元。
⑶、被上訴人無故棄職,導致其原應負責專櫃空櫃,以致上訴人公司須於短期緊急登報應徵人員,始能將專櫃空轉之損害降至最低,因此增加登報費用三萬零六百五十元。
⑷、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份薪資,為負三千三百二十一元,上訴人無法給付。
⑸、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但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惟上訴人今確因被上訴人棄職需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商譽受損,損失難以估計,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無故棄職,確實受有損害。
二、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容師,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分別簽立「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新式「員工服務切結書」,保證其於受僱期間內絕無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即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賠償金,並以此作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總額之預定。
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未經預告無故曠職,違反上開員工服務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逕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應返還預領獎金六萬一千二百元及登報另覓員工費用三萬零六百五十元之財產上損失與被上訴人之離職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未詳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離職,經消費者向消費爭議處理機關申訴售後服務未施作,致上訴人商譽信用受到相當之損害及未達賣場業主之業績遭罰款三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元,明顯忽視兩造於員工服務切結書中違約金之約定,過度干預兩造私經濟生活之安排,而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為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被上訴人對於其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美容師、「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署有對「淵澤關係企業」之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被告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等三項事實並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否認有不假離職,上揭「淵澤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之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有關「未按正常程序離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願無條件給付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賠償金」之約定,有違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否認有其效力、並否認有「不辦理正式離職手續」之事實。
⑶、按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而提出辭職,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依法並無不合。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預告雇主,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未滿一年,依照該規定,預告期間為十日。
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一個月即九十四年八月初,即向上訴人公司經理徐敏剛提出辭職,被上訴人之離職,業已依照規定十日前預告雇主。
況被上訴人除有向經理提出辭職外,並以存證信函正式終止契約,故應無違反該競業禁止及保密之問題。
退言之,該切結書係基於上訴人一方之立場,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就契約內容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契約內容復顯然違反雙方互惠平等之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上訴人藉僱用人優勢,片面制定要求員工簽署該切結書,並藉此形同控制員工離職,自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法應屬無效。
退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份之薪資報酬,並未獲上訴人給付,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之。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淵澤關係企業(御登國際有限公司、淵澤商行、玉蔻企業社)員工服務切結書、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七月薪資明細及總表、存證信函字第三三九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護膚價位表、消費者買賣契約書、被告應返還領取預領獎金統計表、登報費用明細、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份薪資表、消費者申訴紀錄表、漢方化妝品買賣契約書、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總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明細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勞簡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訂金接貨單四件附卷為憑,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美容師、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署有對「淵澤關係企業」之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被上訴人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等事實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離職前一個月即九十四年八月初,即向上訴人公司經理徐敏剛提出辭職,被上訴人之離職,業已依照規定十日前預告雇主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洵無可採。
查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或其他主管,既未接受被上訴人離職之通知,換言之,被上訴人自始未預告離職之事;
縱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於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其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不再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云云,依同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始可離職,然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無故不到班,顯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即確然無疑。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乃片面制訂之定型化契約,就切結書之內容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其內容違反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惟按本件係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上訴人曾於臺中市長榮桂冠酒店舉辦全省說明會,會後任由員工自由選擇簽立切結書與否,故倘被上訴人當時不願簽立,自可選擇不簽而離開,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簽,再觀諸該切結書內容,可知其就保障被上訴人工作之調度事項、被上訴人之獎金計算制度、發放制度均有詳予規定,此就兩造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被告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自願簽署員工服務切結書後,仍依照約定任職、領取業績獎金,並享有各項福利,此就兩造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可言,則被上訴人猶執前詞抗辯稱該切結書違反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六二0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上述競業禁止及保密切結書第二條係記載:「本人(即被告)保證受聘(僱)期間內絕無「未按正當程序離職(無故棄職)」或「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情事發生,否則願無條件給付淵澤關係企業相當於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
,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第六條則約定:「....,如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等情事發生時,願無條件賠償甲方相當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之賠償金做為因此所生商譽、管銷等損失或不利益。」
,該切結書內並無具體表明所謂「相當於六個月薪資總額」賠償之性質為何,惟依據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之三、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理由補充狀中之八中陳述理由,上訴人均係主張請求之金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賠償,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後對此復未爭執,是上訴人所指請求被上訴人離職前相當於六個月薪資總額賠償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應堪予認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本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自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裁判、二○二五號裁判均著有見解。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二一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受有具體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本院茲審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方式,乃向精品百貨賣場承租專櫃,再聘請美容師銷售美容保養品,被上訴人未按正常程序離職(無故棄職),且離職未做完整交接手續,導致上訴人公司不僅損失業績利益,亦造成租金損害,其違約之情節尚非輕微,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離職,經消費者向消費爭議處理機關申訴售後服務未施作,致上訴人商譽信用亦受有相當之損害,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本件違約致未達賣場業主之業績而遭罰款,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六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即有過高之情事,此部分違約金額之請求,爰予酌減為六萬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事實,既已明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員工服務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在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前開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呂明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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