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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5年豐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又大甲溪事業區屬被上訴人梨山工作站管轄,系爭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假49地號土地既屬國有未登錄土地,且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益而提起本訴,其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假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5455公頃為國有未登錄林地,自民國84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實施造林,租期至93年6月30日期滿,兩造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簡稱出租造林契約)。
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迄今,上訴人竟未依約造林而擅自於該林地上種植蔬菜。
依兩造間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援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六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
,被上訴人已依法通知該終止兩造間該出租造林契約,為免爭執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兼為終止兩造間之前述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既已不存在出租造林契約,上訴人仍占用前述林地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得依法訴請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述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前述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依鄰近土地台中縣和平鄉○○段6地號國有林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4 元乘以面積之年息7.5%計算,上訴人受有每年計5,728元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轉承租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原本就有違規使用,但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訂約,故不能再以此理由主張上訴人違約。
上訴人承租時土地上都是長芒草,還有一些新種的小果樹,照契約不能增種果樹,上訴人並未超限利用為何要收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如附圖所示假49地號面積0.5455公頃林地上之地上作物予以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2日起,至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728元;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假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5455公頃為國有未登錄林地,自84年7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實施造林,租期至93年6月30日期滿,兩造訂有出租造林契約書,上開契約租期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迄今,上訴人竟未依約造林而擅自於該林地上種植蔬菜;
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違約而依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出租造林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兼為終止兩造間之前述出租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派員同往現場履勘及測量,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附卷可證;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及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均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可認為真正。
六、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轉承租系爭土地時,土地上原本就有違規使用,但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訂約,不能再以此理由主張上訴人違約。
上訴人並未超限利用為何要收回云云。
惟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出租造林契約第3條即約定上訴人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楊,現有之梨、桃、蘋果株數不得增植或補種,且依該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辦理。
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六濫墾、盜伐,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
,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有在上開租地上種植蔬菜,則其行為已屬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而違反本件契約之約定,是依該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上訴人既係依上開契約而承租系爭土地,自其承租時起應遵守契約之約定,不得以其前手有違規使用之事實據以免責,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之約定終止租約,並主張收回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行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有理由。
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所有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行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即台中縣和平鄉○○段6地號之國有林地申報地價為14元,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假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5455公頃林地,每年所受利益相當於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乘以上開鄰近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之年息7.5%即5,728元(5,455 x14x7.5%=5,728),核屬相當,即屬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其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到達上訴人之日為93年11月2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可信屬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3年11月2日起至前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728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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