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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庚○○
丙○○
己○○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3年中簡字第3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4號之房屋;
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21號之房屋;
被上訴人庚○○應將如所示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參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4號之房屋;
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貳公頃)、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零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9號之房屋;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22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42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4號之房屋、K部分(面積0.0042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21號之房屋、L部分(面積0.0043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4號之房屋、E部分(面積0.0002公頃)、J部分(面積0.0040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9號之房屋、H部分(面積0.0042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22號之房屋(以下均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管理之公有警察宿舍,依序分別由被上訴人丁○○、己○○、庚○○、丙○○、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時,由上訴人提供配住,惟被上訴人丁○○、己○○、庚○○、丙○○、甲○○已依序分別於民國(下同)78年5月1日、72年5月1日、74年11月1日、75年2月1日、77年7月16日退休。
被上訴人等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宿舍,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既因退休而未再任職於上訴人,宿舍之借貸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
被上訴人既已退休,即應遷出系爭房屋,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機關對於退休人員配住宿舍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宿舍處理時」始起算。
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之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
於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此有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可參。
而前開院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宿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因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亦有行政院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示意旨可參。
又行政院於91年6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之附件「國家資財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其中第10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督導各管理機關限期騰空收回,並由國有財產局積極處理。」
。
是各機關與退休人員就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退休」而當然終止,而係於各機關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而處理宿舍時,始認該使用借貸關係因終期屆至而當然終止。
被上訴人均係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上開規則修正後退休,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意旨,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上訴人依行政院「國家資財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之規定,對系爭房屋為「騰空收回」之處理,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另以94年4月21日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須至91年6月11日上開要點頒布後,始行發生,其時效之期間至快自91年6月1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時即93年12月10日,尚未滿15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㈢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所定之「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僅係表明原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之退休而消滅,並非另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此觀上開借用契約第4條約定下均分別記載「退休」或「奉令退休」等字,且其中被上訴人丙○○、己○○之部分,更將第4條第有關「調職、離職後3個月內應交出房屋」之約定劃除即明。
上開借用契約書立之日,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編制內人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將宿舍配住予非編制之人員,故兩造書立借用契約,僅在表明退休前原有配住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之退休而消滅。
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上開借用契約之書立,而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否認)則該借用契約書立之日,即該新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日,同時亦為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而為新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日,則兩造何有為此效力相互抵觸之法律行為之理,故上開借用契約,絕非使兩造成立新之使用借貸關係。
至借用契約第4條所定之3個月交出房屋之約定,核屬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履行期間之約定,而與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期間無關,附此陳明。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辯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將系爭房屋交還上訴人,然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10日,始以起訴之方式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依行政院台74年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說明: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依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被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房屋,符合上開函示,被上訴人自可續住系爭房屋至處理時為止,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屬未定期限;
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年局給字第12745號函已解釋關於上揭行政院台74年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規定「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其「處理時」之疑義,其所為之解釋為: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
惟上訴人未說明何以欲處理系爭房屋?況上訴人亦無欲處理系爭房屋之情事。
因此,被上訴人所配住之系爭房屋並無欲處理之情形,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搬遷費用,被上訴人始願意搬遷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己○○、庚○○、丙○○、甲○○現所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警察局宿舍,乃被上訴人丁○○、己○○、庚○○、丙○○、甲○○等人前服務於上訴人時,由上訴人配住予被上訴人等,並於退休後由被上訴人續住至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公務人員動態卡5份、宿舍借用契約5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按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長期列入公有財產管理,且由上訴人長期配住予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無人異議,而被上訴人等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亦不為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依行政院頒布之「國家資財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之規定,對系爭房屋為「騰空收回」之處理,並以更正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均否認系爭房屋有須處理之情形,並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時滅等語為辯。
經查: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著有明文,並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7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22號、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等裁判之意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依其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者,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其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無待乎終止,此不僅為學者通說,亦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
是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之宿舍,於借用人離職或死亡時,其任職之關係不復存在,借貸之目的即屬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原均任職於上訴人,並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兩造間原因任職關係而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丁○○、己○○、庚○○、丙○○、甲○○分別於78年5月1日、72年5月1日、74年11月1日、75年2月1日、77年7月16日退休時,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因而消滅。
惟上訴人於兩造間依任職關係而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另依行政院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之意旨,准被上訴人等於退休後續住於系爭房屋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無論兩造間是否於被上訴人等退休後另行書立借用契約,均應認為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等退休後,另成立一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書立之借用契約,僅為表明原有使用借貸關係不因被上訴人之退休而消滅,並非另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與前述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消滅之定見不符,自不足採納。
㈢兩造於被上訴人等退休後,另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就此上訴人主張其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宿舍處理時」起算,即自行政院91年6月11日院授財產改字第0910014674號函之附件「國家資財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公布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算。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故在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如法律規定請求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而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第2項所明定。
此外別無其他終止該項借貸契約之條件,原審認為在契約合法終止前,其返還請求權,仍無從行使,於法顯有違背。」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均可供參照。
本件兩造間於被上訴人等退休後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約定期限,復未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則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契約成立時即為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91年6月12日起算,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是本件被上訴人丁○○、己○○、庚○○、丙○○、甲○○於退休後分別於78年5月1日、72年5月2日、74年11月3日、75年2月1日、77年7月19日與上訴人書立台中市警察局宿舍借用契約,則自其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自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則至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借用物時,其期間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並拒絕返還,應屬有據。
㈣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
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司法院28年1月28日院字第1833號解釋參照);
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亦有有明文,則依上開法文及解釋內容,本件系爭房屋,既均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仍有民法125條之適用。
惟兩造於被上訴人等退休後,成立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於該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該使用借貸關係,嗣經上訴人提起本訴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時,其使用借貸關係應自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後,其使用借貸關係始因而消滅。
是本件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為占用,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自斯時起得予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上訴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等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始行起算,自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即無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由上訴人管理之,則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於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42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4號之房屋、被上訴人己○○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42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21號之房屋、被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0.0043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4號之房屋、被上訴人丙○○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02公頃)、J部分(面積0.0040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19號之房屋、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42公頃)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69巷1弄22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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