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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本票上手印是被告抓我的手印蓋的... 」,另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人陳清堃陳述:「看到原告拿1張本票在上面蓋手印後交給被告」,證人邱玉敏陳述:「我媽媽是上日本私塾會簽自己的名字也看的懂數字」、「在合作金庫貸款的時候,我看到我媽媽在保證人欄簽名,... 原告的簽名我應該認得出來,起訴狀原證一本票上發票人應該是我媽媽的簽名...。
原證九兩張本票也是我媽媽簽的,...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被上訴人所為。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計新台幣(下同)5, 202,714元,而還款1,369,840元。
證人陳清堃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原告叫我做事以後都是叫我到被告處拿錢,...」,證人紀林梅於原審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甲○○曾因不方便向我借過1、2仟元,一年大概2、3次吧,最多的一次是6萬元,但是已經還錢了.. 」,證人邱玉敏於原審94年10月27日及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皆陳述:「我聽我媽媽說,九二一之前有向被告借300多萬元,後來有還,九二一之後又向被告借300多萬元.... 」、「我媽媽告訴我欠被告300多萬元,到底是如何欠、如何借我都不清楚。」
,足見被上訴人非手頭充裕,經常對外調度,且常向上訴人借錢週轉。
又被上訴人之夫於62年10月13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於無固定經濟來源之情況下,於62年至82年間陸續以證人邱玉敏之名義購買不動產,被上訴人經常需要龐大資金,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今已80高齡有餘,未曾受過教育不識字,也不會簽名,不懂何謂本票,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
本案發生前,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提出「書面」要求被上訴人按捺指印,即可還款。
故只知當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於某「書面」上按捺指印,惟就何書面,被上訴人並不清楚。
因此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謂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抓其手蓋的,乃被上訴人之猜測,並非被上訴人自認有於本票上按捺指印。
被上訴人家世顯赫,平日熱心公益,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且上訴人於87年7月21日尚向被上訴人借得被上訴人向銀行貸得之4,000,000元。
上訴人始為借款人。
否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錢。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持有發票日為92年10月21日、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票號:WG00000000、票面金額2,601,3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查: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本票上手印是被告(即上訴人)抓我的手印蓋的... 」等語,然其前後陳述乃:「本票上手印是被告(即上訴人)抓我的手印蓋的,當初我向被告(即上訴人)要錢,他說要在上面蓋指印他才能向別人借錢給我,我只記得被告(即上訴人)有叫我蓋指印,蓋指印是何用意我不曉得,我不懂漢字,我只會寫日本文字」等語,有被上訴人該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則被上訴人既又陳述:「我只記得被告(即上訴人)有叫我蓋指印,蓋指印是何用意我不曉得,我不懂漢字,我只會寫日本文字」等語,即得認其因此之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已難認被上訴人即乃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其所有。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觀之票據法第6條於民國6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之理由謂:「畫押為舊時代替簽名之方式,辨別困難,易滋糾紛,票據上尤不宜使用,且目前教育普及,一般人似不致不能自為簽名。
又有蓋章可以代替,足應需要,畫押方式,擬予刪除。」
即知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
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2 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則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亦未生票據簽名之效力。
再系爭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雖證人陳清堃於於原審94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拿1張本票在上面蓋手印後交給被告(即上訴人)」等語,惟該證人前後陳述乃:「九十二、三年間某一日我去找被告(即上訴人)問一些藥草的問題,剛好看到原告(即被上訴人)拿1張本票在上面蓋手印後交給被告(即上訴人),本票與支票的顏色不同,所以我看起來是像本票。
本票蓋手印上面已有寫東西,寫些什麼我沒有看見不清楚。
是那壹張本票我不知道」等語,亦有證人該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證人陳清堃僅既不清楚寫些什麼,又不清楚是那1張本票,自難憑該證人之證言,即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
再如前述,蓋指印亦不生票據上簽名之效力。
又雖證人邱玉敏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我媽媽是上日本私塾會簽自己的名字也看的懂數字」、「在合作金庫貸款的時候,我看到我媽媽在保證人欄簽名,... 原告(即被上訴人)的簽名我應該認得出來,起訴狀原證一本票上發票人應該是我媽媽的簽名...。
原證九兩張本票也是我媽媽簽的,... 」等語,固有該證人該日之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然證人邱玉敏既僅證述:起訴狀原證一本票上發票人「應該」是我媽媽的簽名云云,並不確定,已難憑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簽。
再觀之附於原審卷內原證一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卷內所提出原證九本票所示,系爭本票甲○○之簽名,書寫順暢,筆劃完整,而原證九甲○○之簽名,書寫歪斜,筆劃重疊不完整,差異甚巨,證人邱玉敏竟證述二者均為被上訴人之簽名,實難想像。
另徵之被上訴人僅上過日本私塾,且為9年1月15日生(參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於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10月21日,已滿83歲,能簽寫出書寫順暢,筆劃完整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更難想像。
自難認證人邱玉敏之證言為真實。
是上開證據,均未能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依上說明,即應認被上訴人無須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上訴人就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計5, 202,714元,而還款1,369,840元之主張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函、交易往來明細及轉帳交易傳票、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函及交易往來明細、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支票存根、存摺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等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於本院提出上開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函、交易往來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摺明細、準備程序筆錄為據,並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調取現金提領紀錄之取款條,經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檢送取款憑條過院,有該分行95年5月3日豐農存字第09500001 6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在卷可佐,及聲請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88年1月14日取款憑條詢問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該筆取款憑條是否為88年1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自行於帳戶內為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之本息扣繳,實際上並非現金提領?請求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89年12月11日、91年5月22日、91年8月19日取款憑條編為A,將所調取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扣掉A部分,編為B,將被上訴人於中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90年10月26日、91年1月7日、91年1月10日取款憑條3紙編為C,調取被上訴人於中華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編為D,將資料A、B、C、D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A與資料B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資料B取款憑條,有幾種字跡?資料C與資料D之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資料D取款憑條,有幾種字跡?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認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並未能遽認兩造間即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再兩造為母女,母女間之金錢往來,或基於盡孝道,或基於贈與,事出多端,更難即認兩造間即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再雖證人陳清堃於原審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復證述:「... 原告(即被上訴人)叫我做事以後都是叫我到被告(即上訴人)處拿錢,... 」,證人紀林梅於原審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甲○○曾因不方便向我借過1、2仟元,一年大概2、3 次吧,最多的一次是6萬元,但是已經還錢了.. 」等語,然證人陳清堃前後陳述乃:「原告(即被上訴人)叫我做事以後都是叫我到被告(即上訴人)處拿錢,當時被告(即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住隔壁,為何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叫我做事而向被告(即上訴人)收錢,我不清楚原因,至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上訴人)間的金錢往來,我都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借錢我都不知道,那是他們的家務事」等語,亦有證人該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證人陳清堃既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借錢,自難憑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證人紀林梅上開證述,僅證述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並業已清償,自與他人之借款無關,除難憑該證人之證言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外。
另證人紀林梅復又證述:「我也是聽乙○○說他有拿錢回去::在豐原市○○路甲○○的先生有留下兩棟房子,後來一棟房子登記給邱國寶,一棟給乙○○,乙○○告訴我說是向他媽媽買的。」
亦有該證人該日之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佐。
則既是說拿錢回去,自為盡孝道,俸養母親所需,再買賣亦須給付價金。
更徵兩造間既為母女,其金錢往來,或基於盡孝道,或基於其他,事出多端,更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再證人邱玉敏雖於原審94年10月27日及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分別證述:「我聽我媽媽說,九二一之前有向被告借300多萬元,後來有還,九二一之後又向被告借300多萬元.... 」;
「我媽媽告訴我欠被告300多萬元,到底是如何欠、如何借我都不清楚。」
等語,固有該證人該日之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然該證人既不清楚兩造間借款究為如何欠、如何借,已未能憑該證人之證言,即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再如前述,證人邱玉敏之證言,乃屬不實,亦無可信。
此徵之證人邱玉敏之上述證言,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二一即88年9月21日地震之後向其借款總額即達4,269,700元,及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即88年9月21日地震之前向其借款尚有933,014元未償還(參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內之乙○○交付款項與甲○○明細表所示)等情,均不相符,更明證人邱玉敏之證言,顯屬不實,並無可信。
自更難憑認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與被上訴人之存摺平日究係何人在保管使用及被上訴人財產處理及其營生狀況若何,均屬無涉,上訴人聲請將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88年1月14日取款憑條詢問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該筆取款憑條是否為88年1 月14日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自行於帳戶內為被上訴人名義借款之本息扣繳,實際上並非現金提領?及請求另調取取款憑條及將取款憑條送鑑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與印鑑,並非由上訴人所掌控使用及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印鑑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云云,核即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亦附敘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未能認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所為舉證亦難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訴請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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