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簡上,51,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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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被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被上訴人即原告 E世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簡字第5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訴之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臺中市○○區○○路2段272號大廈擁有2樓住宅約217.35坪及地下停車場1至3樓停車位45個。

上訴人自民國9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40155元未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240155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9500元部分及法定利息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述稱: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每月每坪住家60元,店面30元,停車位照明及清潔費每月每位平面車位200元,機械車位300元」,因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性質不同,因此通常僅需繳交清潔維護費,停車位面積並不計入收取管理費之面積。

被上訴人就停車位面積部分,既已另行以清潔費計算每一停車位,計算管理費時,又將停車位面積納入重複計費,被上訴人管理費之計算顯有錯誤等語。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8253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3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補充陳述稱:㈠住戶應繳交之費用區分為管理費及停車位照明及清潔費兩者,乃因地下停車位之使用與其他公共設施之使用不同,停車位需另外照明,並須定期保養及清潔,為公平起見,該等費用不宜由全體所有權人負擔,而由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負擔,此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每月每坪住家60元,店面30元,停車位照明及清潔費每月每位平面車位200元,機械車位300元」,將「管理費」及「停車位照明及清潔費」分列自明。

㈡本大廈僅有48戶,且均為小面積,如果僅以專有部分計收管理費,則無法執行日常公設維修工作,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將共用部分全部列計管理費,此與一般大廈通常是依據住戶建物登記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總坪數計算收取管理費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繳交停車位照明及清潔費,即不需再繳交管理費,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即被告同意被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追加,惟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訴之追加。

五、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桂芳業於95年1月15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E世代95年度新舊委員交接會議記錄、E世代94年11月份第三屆管理委員推舉會等件在卷可稽,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給付94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8253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他造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其所管理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車位面積應納入管理費計算,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位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位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而被上訴人停車位係位在公寓大廈地下一至三樓,屬該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建物膽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本質上仍屬公寓大廈共同使用部分。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所謂「管理費」,係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用於管理服務人員人事費、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等公寓大廈經常性支出,與同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係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用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等支出,兩者性質不同,此觀兩造所不爭執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機械停車位之收費應提撥為機械車位維護專款專用」自明。

㈢系爭停車位雖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惟本質上仍屬共同使用部分,仍有占用管理服務人員人事費、共用部分之水電費等公寓大廈經常性支出,其停車位面積自應納入管理費計算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停車位面積,不應納入管理費計算標準,不足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停車位面積納入管理費計算標準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停車位面積應納入管理費計算標準。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年3月起至94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240155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即被告停車位面積應納入管理費計算標準,已如前述。

從而,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94年8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82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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