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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5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聲明及陳述: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之「負有通知義務之共有人」,應是同條第1項所指: 「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該共有人」,而非同意其行使之他共有人。
且上開二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條第5項規定甚明。
故上訴人所欲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僅係處分系爭土地供其耕作使用之被上訴人戊○○一人,而與他共有人無涉,且原審法院認定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為適法,係就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履行其事先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之法定通知義務,即自行於臺中縣龍井鄉○○段4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為由,訴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之責任」賠償上訴人等之損害,並非原審判決所稱之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原審判決誤解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意旨而有訴外裁判之虞。
㈢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至被上訴人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
原審法院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係因認於公同共有之關係未歸於消滅前,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法定義務,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提起返還或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 (系爭土地)所為之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明文規定: 本法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另行政院78年度第1796號判決,亦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乃係於土地上放置植物種子,使其長出所欲收成之作物,於外表觀之,其與未耕作前僅有土地之外觀全然不同,顯已有物質上之變形,故耕作行為應包含於事實上處分之範圍內。
㈤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依下列二種方式計算之:⒈依法定地價計算: 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77平方公尺,而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900元,故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805萬3,300元,法定年租為64萬4,364元 (計算式: 805萬3,300x8%=64萬4,264元),月租為5萬3,688.6元,上訴人3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5分之1,故可請求月租1萬737.7元,而自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已逾3個月,故請求3個月之租金即3萬2,213.1元 (計算式: 1萬737.7x3=3萬2,213.1)。
⒉依仲介所述推估: 經上訴人向臺中縣之仲介詢問推估,雖無特定標準,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價之價值一向較公告 (法定)地價高,上開依土地法第110條以法定地價8%計算租金,其立法目的乃為保護佃農免於遭剝削,惟被上訴人並非佃農,且本件亦非屬一般耕地租用之爭議,而係因侵權行為而請求之損害賠償,若直接依法定之租金計算賠償金額,易造成對上訴人之不公平,更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
㈥本件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沒有其他請求權依據要主張。
貳、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現在仍是由被上訴人在耕種,如果被上訴人不耕種草會長出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溝通過,無法達成協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陳移草死亡後,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阿枰、陳速真、陳燕虹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被上訴人自行耕作使用,然被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之前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之行為,是否該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三、如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耕作行為,仍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未為通知,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伍、本院判斷: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丁○○、丙○○、乙○○三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戊○○、訴外人陳阿枰、陳速真、陳燕虹等人,自94年7月13日起,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一直私自處分系爭土地,供其耕作之用,從未徵求上訴人3人之同意,亦未曾給予任何通知,直至94年10月12日,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前開之訴外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64號),於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當庭表示系爭土地正由其耕作中,至此,上訴人等始知被上訴人事先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即私自處分(耕作)前開土地,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現仍由被上訴人耕種,如果被上訴人不耕種草會長出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溝通過,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其公同共有物有遭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占使用,亦須得該侵占之人以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回復公同共有物或其他權利。
然此係指公同共有人主張公同共有物遭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侵害,其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行使權利而言。
倘公同共有人僅係主張其個人之權益遭受侵害,而對其主張之侵占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斯時,公同共有人對於其所主張之個人權益自有訴訟實施權能,亦即,其僅以其個人擔任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事先書面通知」之程序,導致其等之利益受損,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核其本意,係主張個人之權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係主張系爭公同共有物遭受被上訴人侵害,而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求償,故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其應有訴訟實施權,亦即,本件上訴人單獨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之行為,是否該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部分: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第1項)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2項)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第5項)」。
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2點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土地之「處分」,包含: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係專為促進都市計畫之進行,社會經濟之發展以及土地有效利用,其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因此解釋上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處分應同於民法第819條第2項處分之意涵,方不致前後矛盾。
而民法第819條第1項第2項之「處分」之意義,一般均解為係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處分在內,故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處分涵意應解為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處分。
再者,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處分」行為概念,亦應與同法第818條之「使用收益」行為概念有所區別,亦即,倘某一行為應被認為係屬「使用收益」行為者,其自不再該當於民法第819條第2項(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行為,此不可不察。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耕作行為,其不屬於「法律上之處分」乙節,已無待多言,至是否屬「事實上處分」之概念內,則有疑義?按所謂「事實上處分」應係指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而言,如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共有建物之拆除改建、山坡地之剷平之行為是。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植物種子(苗),使其長出所欲收成之作物而為耕作,於外表觀之,系爭土地之外觀雖與未耕作前不同,然亦僅係於地目編定為田之系爭土地上,依其使用目的從事耕作之使用收益行為,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並未造成系爭土地實質上有何變形、變質或改造、毀損之情事,亦即,被上訴人之耕作行為尚與前述事實上處分行為迥異,依上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行為,既不該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則被上訴人自無須適用該條規定。
亦即,被上訴人縱未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無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處。
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書面通知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保護他公同共有人規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適法,自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屬無據,則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係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屬適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當庭陳明其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並無其他請求權依據等語,本院自應受上訴人聲明請求之拘束,而無須再為其他審酌,末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李 悌 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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