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求為判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存證信函、
-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
- 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以上
-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法院准許強制執
- 三、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甲
-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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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均經上訴人乙○○背書之兩紙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兩紙本票返還上訴人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91年9月1日及於92年7月10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兩紙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兩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兩紙本票並非上訴人甲○○開立,亦未授權或同意乙○○開立系爭兩紙本票。
被上訴人竟覬覦上訴人甲○○之錢財,萌生歹念,乘上訴人乙○○向其票貼之際,乃藉機向乙○○誑稱須開立上訴人甲○○名義之本票供擔保,才同意乙○○調現,上訴人乙○○為能順利調現,乃聽其教唆簽發系爭兩紙本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紙本票係上訴人乙○○交付供其於84年6月17日向其借款40萬元之擔保,但上訴人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40萬元,該40萬元係訴外人蕭嘉勳所借。
上訴人乙○○於91、92年間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支票均有兌現,但供擔保之系爭兩紙本票却未返還。
㈢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兩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存證信函、本票裁定、本票、貼現支票明細及其存根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系爭兩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直至94年度中簡字第5453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始改稱系爭兩紙本票係偽造,但上訴人於接到93年度票字第14204號民事裁定時,僅提起抗告,並未依法提起確認之訴,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㈡上訴人乙○○表示,伊繼承其父遺產,登記在其兄甲○○名下,伊可分得500萬元,屆期可清償40萬元之前債。
但因目前經濟拮據,要求被上訴人再予融資。
為債權履行之確保,被上訴人要求乙○○提供其兄甲○○簽發之本票作擔保,亦屬合理要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甲○○名義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發票日為91年7月1日,面額1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91年9月1日及發票日為92年7月10日,面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兩紙本票,上訴人甲○○主張非其開立,亦未授權或同意乙○○開立。
上訴人乙○○主張其於91、92年間以票向被上訴人調現時,聽從被上訴人唆使而簽發系爭兩紙本票做為借款償還擔保,各該調現支票均已兌現,被上訴人却未將系爭兩紙本票返還。
被上訴人竟主張系爭兩紙本票係上訴人乙○○交付,供其於84年6月17日向其借款40萬元之擔保。
但上訴人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40萬元,該40萬元係訴外人蕭嘉勳所借,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兩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兩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待一審敗訴判決後,上訴二審,始改稱系爭兩紙本票係偽造,但上訴人甲○○於接到93年度票字第14204號本票裁定時,僅提起抗告,並未依法提起確認之訴,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上訴人乙○○表示,伊繼承其父遺產,登記在其兄甲○○名下,處分後伊可分得500萬元,屆期可清償40萬元之前債。
但因目前經濟拮据,要求被上訴人再予融資。
為確保前債40萬元之履行,被上訴人要求乙○○提供其兄甲○○簽發之系爭兩紙本票作為擔保,亦屬合理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甲○○於接到本院93年度票字第14204號就系爭兩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僅提起抗告,就實體上為爭執,致遭駁回抗告確定。
上訴人甲○○固未於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惟依最高法院64年第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認發票人逾期未起訴者,僅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僅生應否停止強制執行問題,並非逾期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敍明。
三、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甲○○名義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發票日為91年7月1日,面額1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為91年9月1日及發票日為92年7月10日,面額2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兩紙本票,究竟係為84年6月17日所借40萬元之擔保或為上訴人乙○○於91、92年間以票向被上訴人丙○○調現之融資擔保?經查:㈠上訴人乙○○之夫、被上訴人丙○○之弟蕭嘉勳於93年12月7日本院審理93年度中簡字第3026號甲○○與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到庭供稱:「我要向被告(即丙○○)借錢,他不願意借給我,我是因為向一位姓楊的地下錢莊借60萬元,用房子抵押,借40萬元是要還房子抵押借款,本來被告不願意借給我,是我父親出面才借給我,40萬元是透過我父親拿給我,嗣經一、二年我與我父親及被告一起在被告家,由我父親跟被告說不要再跟蕭嘉勳求償這40萬元,當時被告有同意」。
庭上問被告丙○○對證人蕭嘉勳證言有何意見?被告丙○○答稱「否認證人所言,是我親手交40萬元給蕭(嘉勳),我從來沒有免除證人蕭對我所欠40萬元債務」。
上開40萬元之借貸,蕭嘉勳夫婦曾於84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一紙面額40萬元,票號178756號,未載明到期日本票交予丙○○作擔保,應係其父之說情,迄88年7月其父逝世前,丙○○並未對其弟蕭嘉勳索債,亦未對上開40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任由三年票據時效消滅。
足認上開40萬元為蕭嘉勳所借。
上訴人乙○○於84年6月17日並未向被上訴人丙○○借款40萬元。
㈡上訴人乙○○常持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91年7月間上訴人乙○○復持訴外人曾俊弘簽發,大里市農會付款票號AC0000000,AC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1年7月25日期,面額均為3萬元之兩紙支票欲向被上訴人調現,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其有償債能力,謂其繼承其父之遺產,登記在其兄甲○○名下,賣掉後可分得500萬元,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之受償,即要求上訴人乙○○拿其兄甲○○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乙○○因而交付一紙甲○○名義簽後,經其背書,發票日為90年7月1日,面額10萬元,票號為TH0000 000號,到期日為91年9月1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時隔一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表示訴外人鄂秀生有還其20萬元,可借其週轉,復要求須提供其兄甲○○簽發之本票作擔保,上訴人乙○○即再交付一紙其兄甲○○名義簽發,經其背書,發票日為92年7月10日,面額20萬元,票號為WG0000000 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0 日並命上訴人乙○○之切結書證明上開兩紙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甲○○所簽發。
依前述,系爭兩紙本票之簽發相隔一年,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各該時段,上訴人乙○○均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乙○○於84年6月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該40萬元係其夫蕭嘉勳所借,上訴人乙○○與其夫蕭嘉勳於84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178756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三年時效而消滅,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乙○○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犯不著再提供系爭本票作擔保。
是系爭兩紙本票為上訴人乙○○於91、92年間持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舉債之擔保,堪以認定。
㈢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查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而調現之支票均已兌現,債款並已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乙○○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洵屬正當。
且清償係屬絕對抗辯事由,不問是否直接前後手,全部債務人均得據以抗辯執票人。
系爭本票既因清償而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㈣系爭兩紙本票係上訴人乙○○為確保債務之履行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茲確保之債務已獲清償,彼等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兩紙本票之原因不存在,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兩紙本票,應予准許。
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非直接當事人,其請求返還系爭兩紙本票,碍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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