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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龍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盟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命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參拾貳元。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中和橋上游護岸緊急處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之公司職員丁○○以上訴人之名義於民國93年11月間先後向被上訴人購買有關石籠工程之材料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3, 980元,當時被上訴人隨即上網確認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為上訴人無誤後,始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丁○○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開具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
且丁○○與上訴人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有為丁○○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期間自93年10月4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上開投保期間內發生,又系爭貨物亦係用於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可見丁○○係代理上訴人購買貨物。
二、如認丁○○無代理權,然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
(一)本件訂約後,被上訴人隨即備妥系爭貨物及出廠證明帶往上訴人工地,並經上訴人在場人員簽收無誤,如丁○○非上訴人公司職員,為何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貨物時,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卻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撇清與丁○○之關係並把責任推給丁○○?(二)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是與政府機關成立之契約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通常訂有禁止轉包之規定,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他人。
從而,被上訴人當得合理信賴其為本件買賣之購買人。
(三)又被上訴人不可能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將發票買受人欄填入非真正買受人之名,亦因上訴人即為實際買受人,故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收受該發票而不異議,自得認為上訴人知悉其為買受人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故上訴人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已由丁○○簽發支票或本票支付云云,惟查,票據乃無因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丁○○之票據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丁○○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此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
(五)上訴人既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在第二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而受領之351,032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343, 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一、上訴人固有承攬系爭工程,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丁○○承作。
丁○○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丁○○雖曾寄保於上訴人公司,然此係因丁○○前所經營之公司倒閉,無法投保勞工保險,始由上訴人擔任丁○○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惟丁○○係自費繳納勞工保險費用。
丁○○係以其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丁○○因自己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自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丁○○再以該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付清款項予丁○○,上訴人始將該統一發票做為申報稅捐之進項憑證。
丁○○係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該貨款債務應由丁○○負責,且丁○○已就系爭貨款債務簽發支票及本票予被上訴人,該貨款債務,即與上訴人無關。
二、丁○○與被上訴人間有多次交易往來,且由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信函內容表示:「丁○○本人在本公司一向信用不錯也合作多次,但對於這次原本過年的貸款一直沒支付感到很困惑希望你能協助處理!因當初發票開立貴公司的也希望不要造成其它的困擾所以想說能不能請張老闆跟丁○○這邊了解一下看情況如何處理?」,足見被上訴人知道丁○○承包上訴人工程,且明知其交易對象係丁○○,而非上訴人。
三、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惟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假執行上訴人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豐原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存款351,032元(含本金343,980+利息4,300+執行費2,752元),而由被上訴人受領,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已領取之金額。
參、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 980元及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1,032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協議內容如下:一、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有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中和橋上游護岸緊急處理工程。
(二)出面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之人係丁○○,該批貨價金共計343.980元,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並將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丁○○,丁○○有將統一發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該統一發票做申報稅捐之進項憑證。
(三)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假執行,並己領取上訴人對中華商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351,032元(含本金343,980+利息4,300+執行費2,752元),並未領取上訴人對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494元。
二、本件之爭執事項:(一)丁○○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二)如丁○○並無代理權,其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款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否負買受人責任?(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351,032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委由上訴人之公司職員丁○○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丁○○為其受僱人,並否認丁○○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一)被上訴人已自認出面購買系爭貨物之人係丁○○之事實,且證人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證稱:系爭貨物是其向被上訴人的邱小姐購買,購買時有表明是自己要買,和被上訴人交易很多次。
且已就包含系爭貨款合計80多萬元之貨款交付發票人為游秋文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退票以後再換發票人為其本人名義之本票給被上訴人,系爭貨款應由其本人付款。
因為其要向上訴人請款,所以其請被上訴人將統一發票的買受人開成上訴人公司。
被上訴人公司知道系爭貨物是其要買的,而不是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丁○○就包含系爭貨款在內之貨款共847,700元有交付丁○○本人為發票人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該支票為證。
再查,依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內容:「我是盟凱的邱小姐,近日和您這邊聯絡,想說麻煩張老闆這邊幫忙協助本公司,對於丁○○本人在本公司一向信用不錯也合作多次,但對於這次原本過年的貨款一直沒支付感到很困惑,希望您能協助處理!因當初發票開立貴公司的也希望不要造成其它的困擾,所以想說能不能請張老闆跟丁○○這邊了解一下看情況如何處理?」,已明確顯示丁○○確係以丁○○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亦知悉應負責清償該貨款之債務人係丁○○,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仍同意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事實,否則豈會要求上訴人協助幫忙,而非逕行催告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在本院辯稱:「我們是善意的請上訴人付款,我們只是用比較婉轉的語氣表達。」
云云,與上開信函文意顯不相符,自無可採。
是綜合證人丁○○之證詞及上開信函內容可證,系爭貨物確係丁○○自行出面且以其本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並未非代理上訴人購買,其雖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惟被上訴人係在明知交易對象為丁○○之情形下配合開立,並無誤認上訴人為交易對象之情形,是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確係存在於丁○○與被上訴人之間,而應由丁○○負擔系爭貨款之債務。
(二)被上訴人雖以其曾上網確認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為上訴人及上訴人有為丁○○投保勞工保險為據,而認丁○○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云云。
然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一節,並不能證明丁○○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且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丁○○一節,業經證人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證,是上訴人所辯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丁○○等語,可信屬實。
至於上訴人將其得標之工程轉包與丁○○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此係上訴人應否擔負相關責任之另一問題,並不因此即得推定丁○○係上訴人之代理人。
且被上訴人所謂與丁○○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係指其於原審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一紙(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對之已否認上訴人曾訂定該契約,並抗辯: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上訴人確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客戶訂購確認單交給丁○○後,丁○○未蓋章交回云云。
查該確認單上固然有打字記載客戶公司稱係「龍逸營造有限公司」,然該確認單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且應蓋用「公司確認章」之欄位係空白,未經任何客戶簽名或蓋章,是不能證明丁○○係代理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
至於丁○○於93年11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抗辯:丁○○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丁○○雖曾寄保於上訴人公司,然此係因丁○○前所經營之公司倒閉,無法投保勞工保險,始由上訴人擔任丁○○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惟丁○○係自費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等語。
而丁○○於93年11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上訴人一節,亦不足證明丁○○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及丁○○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是被上訴人主張丁○○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為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又主張如丁○○並無代理權,惟其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款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應及於上訴人,即上訴人應負買受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丁○○並無代理權,且其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並未表明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且被上訴人明知丁○○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貨物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訂約後,被上訴人隨即備妥系爭貨物及出廠證明帶往上訴人工地,並經上訴人在場人員簽收無誤,如丁○○非上訴人公司職員,為何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貨物時,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系爭貨物係由何人簽收時,被上訴人自承是直接與丁○○聯絡(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本件並無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貨物時,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本件並無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係丁○○,是本件並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買受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3, 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查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本案判決及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既經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審假執行判決聲請本院執行處假執行上訴人之存款,領取上訴人對中華商銀豐原分行之存款債權351,032元(含本金343,980+利息4,300+執行費2,752元),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78條、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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