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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 41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17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1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419號土地)相毗鄰,惟被上訴人在419號土地上搭蓋門牌臺中縣清水鎮○○街70號建物時,其增建廚房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417號土地,上訴人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 126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述建物占用 417號土地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因而確定。
然上訴人原擬在 417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因此已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完畢,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卻因被上訴人興建之上述建物無權占用 417號之部分土地,導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前,無法在 417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上訴人依本院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拆除占用 417號土地之建物拆除時,上訴人領得之上述建造執照,已逾發照後半年之開工期限而無法使用,前述委由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亦失其用途,則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繳納之申請建造執照規費及支付建築師之繪圖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6,000元,連同上訴人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所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120,000元,合計176,000元,均係其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所受之損失,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76,000元,及自本院依其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 4560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其業已依本院就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所為確定判決,拆除其所有建物占用 417號土地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且給付上訴人就該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曾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及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56,000元,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項費用,自非有據。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不採律師強制訴訟主義,故上訴人在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120,00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賠償17 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臺中縣政府之申請建造執照規費及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之報酬合計56,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在56,000元範圍內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元,及自本院94年度促字第 4560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0年度沙簡字第 126號民事判決影本、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各 1份相符,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所有坐落上開地段 417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19號土地相毗鄰,兩造曾因被上訴人在419號土地上興建之臺中縣清水鎮○○街70號建物之廚房增建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之417號土地而涉訟,經本院90年度沙簡第126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建物占用 417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該判決所提上訴,復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拆除占用417 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該案件之訴訟費用。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為在 417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曾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惟因被上訴人搭蓋之增建物無權占用 417號土地,且於其領得上開建造執照 2年後始拆除該部分建物,導致其領得之上述建造執照早逾發照後半年內即應動工之期限而無法使用,前述委由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亦失其用途,則上訴人為申請建造執照而向臺中縣政府繳納之規費及支付建築師之繪圖報酬合計56,000元,均係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遭受之損失,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費用,是否具有法律上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對其應負賠償責任之上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預定在 417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並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因而支出費用56,000元等語,然僅於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94年度促字第 45603號支付命令時,提出臺中縣政府對其核發之88工建建字第 883號建造執照影本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紙為證。
惟上述建造執照之核發日期為88年4月20日,而規費徵收聯單之開具日期卻為94年3月7日,差距已近 6年,且由該規費徵收聯單上註明 417號土地,另於「登記標的」及「收費種類」欄分別記載「拆屋還地」及「複丈費」等情可知,上訴人應係與被上訴人間因前開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後,為聲請地政機關就 417號土地實施複丈,始支出該規費徵收聯單上所載之複丈費 4,000元,從而該規費徵收聯單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因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其上所列費用。
除此之外,上訴人自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為申請在417 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執照及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而支出56,000元,則其主張有此等費用之支出等語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㈡再者,縱上訴人主張其曾支出上述56,000元規費及委請建築師繪圖之費用等情為真,然上訴人既係為在 417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自行決意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另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則依建築法第2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本應向臺中縣政府繳納規費;
另依其與建築師間所訂契約,其對建築師亦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該等費用乃因上訴人個人請領建造執照及委託建築師繪圖之行為而產生,且上訴人基於法律規定及其與訴外人(即建築師)間之契約約定,原即負有給付義務;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經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為其支付前述規費及繪圖費用,則被上訴人當無為上訴人個人行為發生之費用代負清償責任之理。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所以無法於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所定期限內,依建築師所繪設計圖在 417號土地上動工建屋,乃被上訴人未拆除占用該土地之建物所致,故被上訴人應就其支出之規費及繪圖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曾為確定其所有之419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417號土地界址何在,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於93年5月6日作成92年度沙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確定該2筆土地之界址;
本院就前揭拆屋還地訴訟所作之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亦係待該確定界址訴訟之判決確定後,援用該判決就上述2筆土地所定界線,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確實占用417號土地,於93年 9月10日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拆屋還地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等情,有上開2份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本院94年度促字第 45603號卷內可稽,可見兩造就各自所有之上述2筆土地界線何在,及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有無占用417號土地等問題,在上開確定界址及拆屋還地訴訟繫屬本院前,即爭執甚烈,且在該 2訴訟終結前,尚無定論,則被上訴人在該2訴訟判決確定前,因未確知其所有建物究有無占用417號土地,而未先行拆除占用鄰地部分之建物,實屬情理之常,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之意思。
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在就 417號土地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後,至該建造執照所定開工期限屆滿前,曾告知被上訴人:其為在該土地上建屋,業已支出上述費用之事,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其求償此等費用前,是否知悉上訴人曾支付該等費用,實有疑義,是更難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在其就 417號土地領得之建造執照開工期限屆滿前,不予拆除占用 417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出於故意或因疏於注意,而導致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受損。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付臺中縣政府及建築師之規費與報酬,係因被上訴人未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上之建物而平白損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支出之該 2項費用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稽,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曾因預定在 417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支出申請建造執照之規費及委請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之費用合計56,000元,惟因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上開土地,導致其無法在建造執照所定期限內,依設計圖動工興建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00元,及自其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 4560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鍾啟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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