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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70號
聲 明 人 戊○○
庚○○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去世,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甲○○已拋棄繼承,黃步榮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失蹤不明,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復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己○○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甲○○固已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尚有父親黃步榮,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雖黃步榮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通報失蹤,但其尚未為死亡宣告,應認黃步榮仍生存,在未經選任財產管理人,由財產管理人代為拋棄繼承前,仍為有繼承權人。
從而,被繼承人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黃步榮存在,而聲明人戊○○、乙○○、丙○○、丁○○等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手足,乃為後順位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戊○○、乙○○、丙○○、丁○○等人即非繼承人,故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查,聲明人庚○○雖係被繼承人父母黃步榮、甲○○喜之六女即被繼承人之胞姊,惟已出養於劉永霖、鄧春梅夫妻,收養關係迄今尚未終止,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故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以前,聲明人庚○○已非被繼承人之父母黃步榮、甲○○喜之子女,自非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揆諸上開規定,聲明人庚○○既非被繼承人己○○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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