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071,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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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071號
聲 明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黃李美固已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尚有父親黃步榮,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雖黃步榮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通報失蹤,但其尚未為死亡宣告,應認黃步榮仍生存,在未經選任財產管理人,由財產管理人代為拋棄繼承前,仍為有繼承權人。

從而,被繼承人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黃步榮存在,而聲明人甲○○、乙○○既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乃為後順位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聲明人甲○○、乙○○即非繼承人,故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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