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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115號
聲 明 人 戊○○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聲 明 人 丙○○ 住臺中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去逝,聲明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明人戊○○、乙○○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女),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過世,聲明人甲○○、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聲明人戊○○、乙○○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女),此有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另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孫輩及曾孫輩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楊建庠(即楊溪潭)、楊長庚、丁○○○、劉楊招治、楊邁、楊慈滿等人,繼承人楊長庚、楊邁、劉楊招治、楊慈滿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繼承人楊建庠尚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四九三號、第七一四號等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楊建庠未為拋棄繼承,而聲明拋棄繼承人甲○○、丙○○係被繼承人之外孫,聲明人戊○○、乙○○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女),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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