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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223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之印鑑證明。
三、以書面通知被繼承甲○○之配偶葉華淑清及其他子女葉懷弟、葉懷玉、葉懷民、葉懷根、葉蓮菊等六人之文件(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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