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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256號
聲 明 人 嚴曾淑娟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聲明人嚴曾淑娟係被繼承人之生母、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本生父母所生之子女,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惟被繼承人業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由丙○○、蔡陳金英收養為養子女,聲明人嚴曾淑娟、甲○○即與被繼承人脫離親屬關係,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聲明人等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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