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28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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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280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甲○○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子、孫、曾孫(長幼次序均應明載)、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長幼次序應明載)、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二、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即倘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應通知之,如無子女時應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以存證信函通知者,應提出收受回執聯),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需正本)。

四、依法律之規定,繼承人如欲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死亡,聲明人既為其子,卻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期間,聲明人應釋明知悉之時點及理由。

五、聲明人甲○○之印鑑證明。

六、聲明人之遺產拋棄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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