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286,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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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聲請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子女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等文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另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觀之,本件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洪銘澤、洪莉雯、洪倩文,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子女洪銘澤、洪莉雯、洪倩文並未為拋棄繼承,且已逾二個月期間,此有本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足參。

是揆諸上開說明,於洪銘澤、洪莉雯、洪倩文依法為拋棄繼承前,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限定繼承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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