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294,2006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294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丙○○○

甲○○
丁○○
戊○○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聲明人丙○○○、甲○○、丁○○、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復未見有何遺囑指示,為保障聲明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明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固定有明文。

惟繼承人之聲請延展須在繼承開始起三個月以內為之,逾期自不得准許延展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限定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乙○○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而其配偶與子女即聲明人丙○○○、甲○○、丁○○、戊○○卻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權,揆諸前揭規定,聲明人等如欲限定繼承權,實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即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聲明)以書面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或聲請延展,惟渠等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聲請延展,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