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繼,1314,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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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14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甲○○
丙○○
乙○○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國94年8 月5 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應補繳之。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包括子、孫、曾孫(長幼次序均應明載)、第二順位繼承人為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兄弟姊妹(長幼次序應明載)、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含內、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

本件未據載明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母,請補正之。

三、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並提出該書面證明,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證據。

本件聲明人僅通知被繼承人之內祖父母,惟外祖父母方未為通知,請補通知,並提出通知證明。

另如以存證信函通知者,應提出收受回執聯,本件通知陳玉梅部分未據提出收受回執聯,請提出,其他如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者,亦應提出通知函及其回執聯。

四、請提出被繼承人內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需正本),如有已歿者,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五、請提出被繼承人之父黃登明之戶籍謄本(需正本),如已歿者,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六、請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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