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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322號
聲 明 人 戊○○
己○○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良銘 住同上
壬○○ 住同上
聲 明 人 沈邵平 住臺北縣三
丁○○ 住同上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威家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聲 明 人 乙○○ 住彰化縣鹿
甲○○ 住同上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景仁 住同上
庚○○ 住同上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聲明人戊○○、己○○、沈邵平、丁○○、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聲明人戊○○、己○○、沈邵平、丁○○、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聲明人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另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但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劉勝隆、李勝和等人,且劉勝隆、李勝和均已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三二三號聲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丙○○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劉勝隆、李勝和,且已為限定繼承之聲請,而聲明人戊○○、己○○、沈邵平、丁○○、乙○○、甲○○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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